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賢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6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仁愛路202巷(起訴書誤載為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清水區仁愛路202巷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陳嘉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母親即告訴人徐相,沿仁愛路(起訴書誤載為仁愛路20 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陳嘉慧、徐相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嘉慧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右肘、腕、足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徐相則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瘀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嘉慧、徐相成立調解,並經告訴 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臺中市清水區108年刑調 字第354號、第356號調解書各1份、108年10月1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