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奕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奕震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晚間7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屯 區陳平一街與敦化路1 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禮讓行人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 先行,即貿然自陳平一街左轉朝敦化路1 段行駛,不慎撞擊 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李秀葉,致告訴人當場遭撞倒 地,受有左腳第1腳趾骨折、左第2腳趾楔形骨折、左肩關節 脫位、左側近端肱骨大結節骨折、疑似恥骨骨折、頭部外傷 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