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
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家強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2月21 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同平東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同平 東2巷與同平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 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適邱笳嫙徒步推動萬世魁所乘坐之輪椅,沿北屯區同 平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接近該路口,劉家強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因而擦撞萬世魁所乘坐之輪椅,致邱笳嫙及萬世魁均倒 地(萬世魁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邱笳嫙受有左側手掌及 手腕挫傷、左手拇指掌指關節韌帶斷裂等傷害。劉家強肇事 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 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邱笳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劉家強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陳明沒 有意見外,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48頁、第91至93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員警談話、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6至47 頁、本院中交簡卷第3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第78頁、 第94頁),核與告訴人邱笳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萬世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頁反面、第 46至47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攝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告訴人左手受傷之照片、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1939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 7年12月11日中監駕字第1070294137號函(見偵卷第16至23 頁、第25至35頁、第56至57頁反面、本院中交簡卷第27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否認有與證人萬世魁所乘坐之輪椅 發生擦撞,惟碰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萬世魁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次經員警談話時,已供稱:「我 車與輪椅有碰撞,但是看護將輪椅往後拉時,看護及老人均 跌坐地上。」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足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與輪椅應有發生擦撞,告訴人始會將輪椅往後拉,而與證人 萬世魁均跌坐地上。被告於偵訊中雖又辯稱當時路口左側有 鐵皮,視線遭擋住,伊是先看右方有無來車等語(見偵卷第 46頁背面),然該T字型交岔路口對面立有反光鏡(見偵卷 第31頁照片),可看清左右有無來車或路人,以判斷可否左 右轉,尤其因左側有鐵皮擋住,視線不佳,更應步步小心, 被告卻僅看右邊即貿然左轉而釀禍,其所辯尚無足採。(三)告訴人雖受有左手拇指掌指關節韌帶斷裂之傷害,惟該病灶 應可透過手術及復健治療得到改善,現仍在復健治療中,此 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07年8月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 000號及107年12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70017233號函覆在卷( 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4頁);本院另函詢「告訴人所受 傷勢是否達刑法重傷害程度」後,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覆稱:「病人邱○璇(應係『嫙』之誤)左手拇指關節活動 度受限,左手功能也因此受損,但並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該院108年7月2日院醫事 字第1080009174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 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有其他符合刑 法重傷害定義之情形。
(四)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於行經前開T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自應遵守該交 通法規之規定,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之注意,貿然左轉,致釀成本 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 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原 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但適用結果則無不同,亦即對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受有左側手掌及手腕挫傷、左手拇指掌指關節韌帶 斷裂等傷害,其中,左手拇指掌指關節韌帶斷裂之傷害,使 左手拇指無法彎曲而無正常功能,經衛生福利部核定為第7 類身心障礙人士,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輕度肢體障礙, 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已達重傷害。又被告並未承認其過失行 為,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 足見被告對自身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原審量刑實有輕縱等 語。
(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可透過手術及復健治療得到改善,現 仍復健治療中,且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之程度,尚非謂刑法重傷害之情,業如前述。至告訴人雖 於本案事故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類別記載為:第7 類【b710a.1】,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立法意旨乃在 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 、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已與刑法基於保護人 體機能,對造成人體重傷結果者加諸刑罰效果之立法宗旨顯 有不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固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所界定之身心障礙者,然有關身心障礙之認定,乃是基於 前揭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機會之立法 趣旨而設標準,進而得與相關社會福利政策結合,落實其立 法目的,求諸社會參與之機會平等,則符合該法所稱身心障 礙者,並非就等同刑法所稱之受有重傷害者,是告訴人縱然 基於社會福利政策目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亦不能僅此 即認定其傷勢已達刑法上的重傷害。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尚非可採。(三)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法條且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及自首規定予 以減刑後,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未賠 償其損害之態度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 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
五、從而,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