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243號
TCDM,108,交簡上,243,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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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郁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
簡易庭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58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郁明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潭 子區某燒烤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完畢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 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通行 之安全,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 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 ,不慎從後追撞鄭茲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未致人成傷),員警獲報後抵達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 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8 時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5MG/L,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54至55頁、第67至 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 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郁明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鄭茲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 29頁)、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7頁)、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65至6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 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7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79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 20張(偵卷第83至101頁)各1份、汽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57至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之1至 61頁)各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本院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25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6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 前科與本案於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方面皆 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執行後其仍未知所警惕,而對刑罰之 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復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諭知易 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 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伊於肇事後,未經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 員警坦承肇事,犯後態度良好;此外,伊有3 名未成年子女 ,其中1 名子女患有罕見疾病,醫療費用龐大,家中生活經 濟均由伊負擔。案發當日因為小孩在家中不舒服,伊有請代 駕接送惟久候未到,伊心急如焚方會貿然自行駕車返家;另 伊平日熱心公益,亦會提供民眾法律協助,原審量刑過重, 希能酌減刑度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 即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係於法律規 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二)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觀諸本件查獲過程,乃係員警獲報到場後,發覺被告渾 身散發酒氣,經詢問後被告始坦承酒後駕車等情,有上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1 份存卷供考(偵卷 第29頁),故本件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復審酌 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其於93年間即已 因同類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第3 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且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未正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權,甚且此次尚與他人之車 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所為殊無可取。原審為本件科刑時, 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當時可參考之一切相關情狀綜 合為審慎之裁量,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已納入慮及, 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 ,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三)被告提起上訴固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有3 名待扶養之未 成年子女,其中1 名小孩患有罕見疾病,醫療費用龐大, 素日熱心公益等情況為由,並提出感謝狀、107 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稅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等資料為據(簡上 卷第17至25、73至77頁),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此等因 素要屬其個人情狀,且依其自述具法律背景,相較一般民 眾而言,其對法律之規範應更加熟稔,或對於立法者近年 提高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定刑度之立法目的有更深層地體認 ,卻仍漠視法規誡命而為本件犯行,益徵原審量刑實無不 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允當 ,並無罪責不相當或情輕法重等情形。是上訴意旨指稱原審



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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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