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蔡宗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
325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092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倫(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 太重,請求鑑定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2頁、第 66頁至67頁)。惟查:
(一)告訴人陳景璇雖於警詢及偵詢供稱:被告未打方向燈突然 靠右等語(見偵卷第49頁、第140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伊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129 頁; 本院交簡上卷第64頁),而原審判決亦未僅以告訴人陳景 璇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汽車駕駛人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是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有未打方向燈致生本案車禍之 情形,先予指明。
(二)次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案事故現場照片9 張( 見偵卷第75頁、第87頁至91頁、第93頁下方、第97頁下方 、第99頁上方)以觀,告訴人陳景璇騎乘機車遺留刮地痕 起始處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靠快車道處 之慢車道左側白實線邊緣處呈上走向,參以被告駕駛之自 小客車係右後車尾受有碰撞、擦痕,足徵告訴人陳景璇騎 乘機車應係在慢車道上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而 閃避不及,致在靠快車道之慢車道邊緣處人車倒地,是被 告辯稱其已經停在車行門口,告訴人陳景璇才從後面擦撞 過來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顯非可採。(三)承上各節,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又本案 事證已明,其聲請調查將本案送請鑑定部分,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 於理由中敘明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內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 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核其量刑已稱允洽,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綜上,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蔡宗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補充「、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蔡宗倫)、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蔡宗倫)、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將該條原第2 項刪除,至被告所犯罪名由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改列為第284 條前段,其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著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宗倫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景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 側髖部、小腿、膝部挫傷、右側肩挫傷、左、右側手挫傷、 臉部挫傷併擦傷、腦震盪之傷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就過失傷 害罪部分,既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 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 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 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人報案後,蔡宗倫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大雅小隊警員陳建中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 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陳景璇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而被告 雖已與告訴人陳景璇達成和解,惟並未按期給付,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得佐,兼衡被告過失程 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