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11日所為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327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玉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芝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但其因罹患惡性腫療接受治療,身體狀況無法工作,靠 慈濟所給補貼生活,如今還在負債,經濟上有困難,請求撤 銷原判決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事證明確,且曾犯相同之前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自己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8毫克之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 條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違法失當。況參以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涉本案既非初犯,復有累犯加 重其刑之適用,則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更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 情,其量刑應屬允當。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