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559號
TCDM,108,交簡,559,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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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1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線自然光線 ,雖因路旁之建築物致視距不良,但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呂青諭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惟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是 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 處。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 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凱 勛於案發當時為巨榜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駕 駛巨榜公司之車輛接洽客戶,駕駛屬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1514號偵查卷第68頁 ),為從事業務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告確 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呂青諭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社口小隊警 員王宥鈞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主動承認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其業務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21514號偵查卷第47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應詳加恪遵交通規則,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受傷之情形 ,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14號
被 告 許凱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凱勛巨榜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平日負責駕駛公司 自用小客車拜訪客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民權二街 6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 14 時 10 分許,行經民權二街 66 巷與民權二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 意及此;適呂青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民權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呂青諭受有右側前 臂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許凱勛在有偵查權限之 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 坦承其係與呂青諭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青諭聲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介臺中市神岡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呂青諭聲請臺中市神岡區公 所函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凱勛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 │之自白 │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
│ │ │事實。 │
├──┼─────────┼───────────────┤
│2 │告訴人呂青諭於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 │中之指訴 │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 │ │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
│ │ │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報告表㈠㈡各 1 份 │ │
│ │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 2 份 │ │
├──┼─────────┼───────────────┤
│4 │現場及車損照片 20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地點發│
│ │張、衛生福利部豐原│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
│ │醫院診斷證明書 1 │實 │
│ │份。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
│ │首情形紀錄表 1 份 │ │
│ │。 │ │
└──┴─────────┴───────────────┘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項前段、 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行 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同條第2 項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 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 項,並於同條第1 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法定刑顯 高於修正前之法定刑,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家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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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榜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