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家淇
選任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易字第13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家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毛家淇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6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清水區高美路269 之1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 繪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上開繪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行駛,欲超越前 方車輛;適洪啟圖騎乘腳踏車,於毛家淇前方同方向之路段 ,亦應注意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依上述 情形,洪啟圖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 突然往左切換至對向車道而迴轉騎行,毛家淇之機車煞車不 及而與洪啟圖之腳踏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洪啟圖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合 併腦膜炎、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診治療,目前仍有意識不清、肢體乏力、長期臥床, 需氧氣及抽痰機、電動床使用及鼻胃管餵食、日常生活需專 人24小時照料,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又毛家淇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洪啟圖之配偶洪李緣委任莊慶洲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家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共17幀 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6 月17日中市車鑑 字第1080000306號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6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22頁、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害人洪啟 圖受有上開傷勢,並因而受監護宣告等情,亦有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7 年7 月20日診斷書號703641號診斷 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837 號民事裁定各1 紙附卷 可憑(見他卷第7 頁、偵卷第27頁)。是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車未遵守上述道路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遇見被害人行車動態亦未適採安全措施,肇致 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肇事彼時渠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渠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 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若 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當不致發生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雖亦有於繪製分 向線之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刑 責。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發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標誌標現 而過失傷害致被害人受重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 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被害 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合併腦膜炎、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身體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被害 人所受傷害之情狀,復審酌被害人就本次事故之發生亦有於 繪製分向線之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之過失,暨被告與告訴 人洪李緣因金額差距過大而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事,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發查卷第26頁 被告107 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就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造成被害人之傷勢非輕,且迄今 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亦難 採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