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541號
TCDM,108,交簡,541,20191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交易字第16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富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下午6時許」 ,應更正為「下午3時至6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 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但同 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7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均相同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其駕駛執照已經酒駕逕註,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審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濃度甚高,暨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19215號
被 告 林富盛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盛前於民國106、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第1案有期徒刑 部分,甫於107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108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市○○路0段000巷0號17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及於108 年6月17日上午某時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連續咀嚼含有 酒精成分之檳榔多顆,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下 午5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JC-875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於騎乘機車行駛途中,仍繼續咀嚼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



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 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