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47號
TCDM,108,交簡,447,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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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魁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6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魁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之「周魁駿於肇事後向至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更 正為「周魁駿於肇事後,經處理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 4中之「員警職務報告」應予刪除。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魁駿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 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 最高刑度,而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重,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小港食 品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載送便當,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送完便當 後,欲返回公司,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497號卷第102頁、本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602號卷第39頁、第87頁)。足徵被告係以駕駛貨車 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 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見108年度偵字第497號卷第67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 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在劃有 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均禁止跨越,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及現場照片46 張在卷足憑(見108年度偵字第497號卷第57頁、第73頁至第 95頁),亦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雙黃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 告訴人田崴仲所騎乘沿中山路由中清路3段往中山五路方向 行駛之機車為閃避該車,緊急將車頭朝右行駛後,隨即人車 倒地滑行,撞及停放在中山路163號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貨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雙側氣胸、疑似 胸骨骨折、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 微。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均認 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貨車,行至繪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轉彎 處不當往左迴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7月 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47289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3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 被告違規情節並非輕微,且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小港食品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從 事送便當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見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卷第87頁)。又被告前有2次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卷 第17頁),素行非佳。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7號
被 告 周魁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魁駿小港食品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車輛 載運食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16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 大雅區中山路由中山五路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下午1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163號前欲返回中 山路167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雙向均禁止跨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僅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田崴仲,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中清路3段方向往中山五 路方向行駛,見周魁駿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而 來,為閃避該車緊急將車頭朝右行駛後隨即人車倒地滑行, 撞及洪正祥(未據告訴)停放在中山路163號前方(非柏油 路面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致田崴仲受 有創傷性雙側氣胸、疑似胸骨骨折、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 害。周魁駿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田崴仲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魁駿於警詢、偵│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擔任送│
│ │查中之供述。 │便當工作,於上揭時、地,│
│ │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
│ │ │業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行駛│
│ │ │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田│
│ │ │崴仲騎乘之機車而來,告訴│
│ │ │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人│
│ │ │車倒地滑行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田崴仲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
├──┼──────────┼────────────┤
│3 │證人洪正祥於警詢之證│證人洪正祥於107年5月17日│
│ │述。 │上午8時30分許,將車牌號 │
│ │ │碼RBJ-8835號營業用小貨車│
│ │ │停放在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




│ │ │163 號前就未再移動之事 │
│ │ │實。 │
├──┼──────────┼────────────┤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及│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現場情狀。 │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談話紀錄表、道│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
│ │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
│ │料表、肇事現場蒐證照│ │
│ │片46張。 │ │
├──┼──────────┼────────────┤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
│ │診斷證明書。 │性雙側氣胸、疑似胸骨骨 │
│ │ │折、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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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港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