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895號
TCDM,108,交易,895,201911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怡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怡茸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3段宏恩一巷35弄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宏恩一巷35弄與宏恩二巷之交岔路口 原欲右轉往宏恩二巷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王甯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宏恩二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王甯宸仍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路口 ,廖怡茸亦貿然直行,不慎以其機車前車頭撞及王甯宸機車 之左側車身,致王甯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尺側副 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廖怡茸於肇事後 ,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鍾承志表示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甯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廖怡茸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 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06年11月29日8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507-EL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3段宏恩一巷35 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欲右轉宏恩二巷,與沿宏恩二巷由 北往南方向,在宏恩一巷35弄與宏恩二巷之交岔路口左轉, 由告訴人王甯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還在直行中、還沒有經過路口,我靠右行駛,時速30至40 公里,我沒有超速、沒有違規,我已經減速了,告訴人是靠 左行駛,沒有靠右行駛,才直接撞到我,我們路徑是重疊的 ,所以我是沒有過失的。詮恩中醫診所的資料顯示告訴人左 手撕裂傷,告訴人還有能力將機車移動,我對告訴人的傷勢 是由本案車禍引起的有疑慮。」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8、112至115頁、本院 卷第99頁)。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腕尺側副韌 帶撕裂傷之傷害,並有詮恩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在卷可佐( 偵卷第40頁),告訴人就醫之時間為106年11月29日,為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同日,且受傷傷勢核與本件交通事故情節相 符,是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情形,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稱其並無過失,然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對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⒉再本件2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車輛撞擊處,分別在被告機車 前車頭、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我左側車身與對方車頭碰撞。」、「(你第一次撞 擊部位?)左前車身。」等語在卷(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 99頁),核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㉝欄位記載 內容相符(偵卷第45頁)。是依告訴人係由宏恩二巷左轉而 來,且有搶先左轉情事(詳現場圖,偵卷第47頁)之行車動 線觀之,2車碰撞時告訴人機車之撞擊處既然在機車左側車 身,則2車碰撞處至少己過本案交岔路口停止線無訛。又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即見宏恩二巷右側路段有 告訴人機車往本案之交岔路口方向駛來(偵卷第20頁);於 偵查中供述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就來不及了等情事(偵卷第11 3頁),顯然被告確實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情事至為明確。足見依被告當時之行車狀況,於行至 事故發生地點前,確可看見宏恩二巷之右側來車,只須觀察 留意告訴人駕駛車輛直行之動態,適時停讓,其竟忽視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 ,疏於注意而繼續駕車前行,以致於兩車在交岔路口交會時 ,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⒊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 告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及同案被告嚴世川違規停車影響行車視線,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騎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採相同結論,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1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中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273 07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179至182、187頁),就此部分過 失情節之認定,與本院前揭敘述被告之違反規定等情相符, 益足為證。
⒋綜合上情,堪認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雖見宏恩二巷之右側 來車即告訴人之行車動態,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以 致於猝不及防,在交岔路口與未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之告 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固為肇事主因,然無據此作為被告免



責事由之餘地。從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僅 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詮恩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7、40至49、59至73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 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 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 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合,縱被告否認有過失傷害人致傷犯行,惟其既已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 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惟告訴人堅決不願調解,堪 認被告顯有悔意,及其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無須扶養任何親屬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起訴意旨固認定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右側肩 關節扭傷」之傷害結果等情。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所提昀闛中醫 診所107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病名」乙情,此有 昀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然 前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就診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係在本 案交通事故之翌日,再告訴人就診時主訴(右邊)肩酸痛已 數月等情,另有昀闛中醫診所108年8月22日昀字第10808220 01號函暨告訴人病歷(本院卷第79至95頁)在卷可按,足見 告訴人之「右側肩關節扭傷」傷勢,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至為明確。又觀諸本件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告訴人此部分「右側肩關節扭傷」傷勢之發生原因即為本 案交通事故所致,亦即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受傷結 果與本件被告之行為有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 應認為被告就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情形毋庸負何過失之罪責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難以論認,然因公 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應負過失責任之有罪部分具有 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