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770號
TCDM,108,交易,770,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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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信宏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信宏因過失傷害人,免刑。
犯罪事實
一、陸信宏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 段由永 興街往梅川東路3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 段18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通過該路段,適有亦疏未注意未從 旁邊最近距離7.1 公尺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該道路及穿越道路 時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而貿然從該路段穿越道路之行人董謝 金貴,致陸信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手把左後視鏡撞及董 謝金貴,董謝金桂再撞及謝馨葇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董謝金貴受有頭部外傷併 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側顏 面骨骨折、左側第3 節及第5 節肋骨骨折之傷害。陸信宏於 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 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董謝金貴之子董先銳為 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訴追條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 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 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害人董謝金貴於車禍後 失智,無法進行告訴,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於10 7 年10月17日偵查中依被害人之子董先銳之聲請指定董先銳 為代行告訴人,董先銳並於同日提出告訴(見107 年度他字 第7383號卷第17頁)。又代行告訴人董先銳嗣於108 年9 月



19日具狀撤回告訴,固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9頁),惟依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在訴訟上並無 撤回該告訴之權利,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為實 體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21 至127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董先銳於偵查中 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5127號卷第9 頁、10 7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卷第121 、122 、154 頁),復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2566 號卷第33至39、53 、65、71至99、105 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 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段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 失,至為顯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前方橫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與被害人董謝金 貴,未行走最近距離7.1 公尺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穿越 時未注意左方有無來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 會107 年4 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1393號函檢送之鑑定 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7 年度他字第5127號卷第29至33 頁),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 ,經該覆議委員會於108 年3 月21日會議決議「同臺中市車 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3 月27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14577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 度偵字第22566 號卷第181 頁)。雖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雖同有上開疏未注意未從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及未注意左 方有無來車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 問題,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左側鎖骨及肩胛 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左側第3 節及第5 節肋骨骨折之 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陸信宏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所 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陸信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 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 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傷 害,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子即代 行告訴人董先銳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5至79頁),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惟代行告訴人在訴訟上並無撤回該 告訴之權利,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已如前述,而代行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已經履行完畢,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或免刑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綜 衡上開各情,認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本可因被害人願 意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之判決,卻因本案無得為撤回告訴之 人,縱使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條件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恐 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本院幾經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 復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堪認顯可憫恕,縱以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免除 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6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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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