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志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志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志銘係臺中市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之 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上 午11時16分許,駕駛公車搭載乘客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2段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適有乘客趙李燕芳欲於該站下 車,柯志銘本應注意駕駛公車遇有乘客下車時,應確認乘客 已完全離開公車始能關門起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乘客趙李燕芳將右腳踏到 公車與月臺之馬路地面,而左腳離開公車之同時,尚未站穩 確實離開公車之際,柯志銘即冒然將車門關閉並起駛,致趙 李燕芳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左腳遭起駛之車輪壓到因而 受有左側雙踝骨折、左側第四和第五蹠骨骨折、左足蹠跗關 節脫臼並蹠跗韌帶撕裂傷、左小腿及大腿挫傷、左雙踝骨折 術後併廣泛性皮膚壞死及壞死性筋膜炎、左全小腿及足背, 左踝關節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又柯志銘於肇事後,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李燕芳委託趙永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 柯志銘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被告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第182至183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己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 公車搭載告訴人趙李燕芳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新 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告訴人於下車之際跌倒,並受有前揭傷 害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車子沒有動,車門也沒有關,是告訴人自己滑倒,對本案 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1.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他卷第18至19頁、第56頁、本院卷第 65至67頁、第187頁),經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吳宗憲、黃煒修、洪芬妃、何紀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雪鳳、顧芳如、陳昱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他卷第54至59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5頁、偵卷 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54至180頁),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20日中市 消護字第1070049535號函暨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澄 清綜合醫院107年11月12日澄高字第1070420號函暨檢附之告
訴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1頁、第27至29頁、 第35至39頁、偵卷第11至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告訴人於偵查中大致指稱:下車時,右腳先下去,左腳還 在車上,司機關門太快就夾到左腳小腿,夾到後我站不穩 就摔倒了,之後就被救護車送去醫院等語(見他卷第55頁 )。
(2).證人顧芳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當日在公車 站等公車,看到受傷乘客下車時,人還沒有完全下車走到 地面,公車門就關上開走,導致乘客重心不穩就跌倒了, 看到她是被車子壓住,忘記是哪一隻腳被壓到。關上車門 後有移動,壓到就停下來。記得乘客是老太太。當天有撥 打電話報案表示公車乘客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 本院卷第154至160頁)。
(3).證人張雪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當日是在公 車上,坐的位置看不到下半身,有看到公車靠站後,告訴 人下車,沒有踩在月臺上,告訴人瞬間轉身,車子關門並 啟動,同時告訴人也跌倒,幾乎都是同一時間,告訴人跌 倒後,很多人叫撞到人了,司機才馬上停車。告訴人應該 比較像側身,沒有完全翻過去,還沒轉完車子動她就倒了 ,倒了才被車輪壓過去等語(見他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 第170至180頁)。
(4).證人陳昱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當日站在公 車前門那邊,乘客是在第3個門下車,記得駕駛停靠時, 離月臺有一點距離,間隙比較大,車上監視器第3車門處 沒有畫面,沒有看到乘客如何絆倒,但有聽到後面乘客尖 叫壓到了、有人跌倒,駕駛就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卷第94 至95頁、本院卷第161至169頁)。
(5).衡情,若告訴人係下車時不慎自行摔倒,時序上應係先摔 倒,後始有關門、開車之情形,然證人張雪鳳已證稱:車 子關門、啟動及告訴人跌倒幾乎都同一時間發生等語;證 人顧芳如更明確證稱:告訴人未完全下車時,公車就關門 開走等語;復參酌告訴人上揭兩腳下車先後之指述,可認 當日應係告訴人下車時,先將右腳踏到公車與月臺之馬路 地面,復欲將左腳踏到地面而尚未離開公車時,被告即將 車門關閉並起駛,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又被 告自陳BRT公車有防夾安全裝置,不可能把乘客腳夾斷等 語,有其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另 證人顧芳如、張雪鳳對於車子有移動起駛,壓到人後,司
機才停車之情,大致為相同之證述,證人陳昱維於偵查中 亦曾證稱:駕駛有緊急煞車之語,再參照告訴人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其傷勢集中於左腳部位,且達到骨折、脫臼、 挫傷等程度,勘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應係跌倒後,遭往 前移動之車輪壓到所致,而非告訴人所稱遭車門夾到所肇 就。至證人顧芳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到車門之數量雖與 事實不合,惟其既親眼全程目睹告訴人跌倒之經過,則其 未及注意該公車全部設備細節之瑕疵,尚不影響本案之判 斷;另證人陳昱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車子沒有移 動,偵查中所述係車子拉手煞車的頓挫感云云,惟此與前 揭證人顧芳如、張雪鳳所證車輛有起駛之情不符,且若車 輛未移動,告訴人亦不可能遭車輪壓住,並受有達骨折程 度之傷害,是證人陳昱維此部分之證述,應非實情;再證 人洪芬妃案發當時站立之位置,並非在告訴人下車之車門 旁邊,顯然無法目擊到告訴人下車之全部經過,且其係聽 聞有人喊叫「有人跌倒」才跑過去告訴人下車之車門處查 看,足見其未見聞告訴人跌倒之經過,是證人洪芬妃於偵 查中所述告訴人跌倒之過程,應係其主觀推測之詞,皆無 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均併此敘明。
3.被告任職於臺中客運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該客運公司之營業 用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以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 生之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應觀察 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 始能關閉車門起駛,而依當時車輛停靠公車站之客觀環境,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尚未完全下 車之際,即冒然關閉車門並起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跌倒遭 車輪輾壓受傷,足見被告確有過失明甚。又告訴人於跌倒後 遭公車車輪輾壓,而受有前揭傷勢乙節,亦有上開澄清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4.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無以為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刪除第2 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案事發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將處理過程回報指揮中心時,已 將駕駛人即被告之個人資料記明,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於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司機乙情, 有卷附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7至29頁),參以被告事 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公車執行業務之 際,除須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外 ,於駕駛車輛供乘客上下車時,亦應注意確認乘客已安全上 下車後再關閉車門,且遇有乘客下車時,應利用車內相關設 備確認乘客均已完全下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於本案搭載告訴人時,疏未注意告訴人下車狀況,於年 邁行動較為緩慢之告訴人尚未完全下車之際,即冒然關閉車 門起駛,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並因此遭往前移動之車輪 輾壓而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及被告就本案之 過失程度及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固具狀聲請調閱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函詢是否車門 關閉始能駕駛、提出告訴人當日穿著、對證人進行測謊、鑑 定告訴人傷勢之成因等,然本案經過既經前揭證人等證述在 卷,並經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後,認定如上,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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