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清泰於民國107年2月22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4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時值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陰、該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有陳雅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王清泰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追撞之,陳雅蓁因之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小腿兩處割裂傷(各長6、3公分)、面部多處擦傷等 傷害。嗣路人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王清泰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雅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清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116、本院卷第33、63 、88頁),並經告訴人陳雅蓁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偵 卷第35、41、61、116頁),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及顯
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 (偵卷第25、47、57、67至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行至該處,自 應更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經醫生診斷有上開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有前揭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行為人前,先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情形,其行為 確有過失,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良好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經本院調解成 立,業已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尚未全數 履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056號調解程序筆錄 及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45至46、63頁),堪認被告顯有 悔意,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月收 入約1萬8000元至2萬元,單身,不用扶養親屬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