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復於108 年7 月11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某工地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 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F9Q-95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應補充、更正為「復於108 年7 月11日17時許,在臺 中市外埔區某工地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F9Q-95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又於同日 19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某診所,再自 該診所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憲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又被告於飲酒後,於前揭時地先後騎乘機車上路,係 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 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7 年1 月 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 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外,另於95年 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181 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 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8毫克,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