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詩婷告訴被告蔡玉仁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 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 委員108 年刑調字第602 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8年度偵字第23045號
被 告 蔡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於民國 107 年 5 月 6 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 ACD-3598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田陸橋北側平 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9 時 38 分許行至 臺中市龍井區觀光路 9 號龍井國中前南側(往前接中華路 1 段 221 巷 88 弄)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遇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即貿然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吳詩婷騎乘騎乘牌照號碼 AEQ-882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 1 段 221 巷 88 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己身行向之路口號誌 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貿然通過上開路 口,蔡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吳詩婷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詩婷受有雙側恥骨 骨折及臉部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詩婷委由吳奇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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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告訴人吳詩婷於本署偵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陳述。 │ │
├──┼────────────┼───────────────┤
│二 │被告蔡玉仁於本署偵詢時之│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
│ │供述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
│ │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
│ │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
│ │ 表㈠、㈡。③臺中市政│ │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 │ 談話紀錄表 2 份。 │ │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
│ │ 事故補充資料表。⑤臺│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 │ │
│ │ 20 張。⑦監視錄影器 │ │
│ │ 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20 │ │
│ │ 張及錄影畫面光碟 1 │ │
│ │ 張。⑧臺中市車輛行車│ │
│ │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
│ │ 鑑 0000000 案鑑定意 │ │
│ │ 見書。 │ │
├──┼────────────┼───────────────┤
│四 │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
│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
│ │書 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 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