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宏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拘役45日、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最後於民國108年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108年7月15日 晚間11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1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108 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牌照號碼9988-L R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駕車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下車購買香雞排時,該車竟 遭陳仁傑所有、手煞車失靈、無人駕駛之牌照號碼Z8-5473 號自小貨車擦撞(無人傷亡),致雙方車損,陳仁傑之車輛 繼續擦撞陳昇鴻(起訴書誤載為陳昇源,應予更正)之雞排 店招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對陳建宏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復有證人陳仁傑、陳昇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在卷可稽。故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 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 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 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 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 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 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 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 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 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
研討會第271頁)。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 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
(二)累犯之加重: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 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 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 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 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 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 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 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 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 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 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 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前案與本件復屬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 尚未收矯治之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 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之必要,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 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 揭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及品行值得非議。(二)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社會常批評法 院對酒駕量刑過低,無法杜絕酒駕事件,造成百姓無辜傷亡 。(三)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頁)。又被告自91年起至107年止共有3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包含前開構成累犯案件,本次為第4 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參,益徵其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酒後駕車之高度潛在 危險性,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