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444號
TCDM,108,交易,1444,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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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育修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上午7 時 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豐原區圓環北路1 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同上道路 321 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豐原分隊前(道路配合該處勤務緊 急出動,無中央分隔島並繪製網狀線防止交通通道阻塞)處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併行車輛之間隔,於上述建築物北側車道之 內側車道東側處,超越由告訴人毛凱平騎乘、行經同向同車 道西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適告訴人毛凱 平騎乘車輛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行車應遵守事項,即擅自 將所騎乘機車左傾,欲在上開建築物前未設置中央分隔島之 道路處迴轉,致告訴人毛凱平所騎乘車輛之左側壓往被告楊 育修所騎乘機車右側,2 車因而均倒地,使告訴人毛凱平受 有第四腰椎壓迫骨折等傷害(毛凱平涉過失傷害部分已起訴 )。因認被告楊育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 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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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