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 「被告洪明清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中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 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迄104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 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顯見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就酒 醉駕車行為對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風險,及將涉及刑 責等情均知之甚明,仍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安危而騎乘機車上 路,法敵對意識較高,然念及被告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21975號
被 告 洪明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清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 年7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居處,飲用保力達酒後,仍 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2時8分前某時,行經同市區光興路1266巷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於104年11月2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