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369號
TCDM,108,交易,1369,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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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千芳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昌街往公益路方 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途經 臺中市南屯區大昌街與大墩十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前行,適陳奎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沿大墩十四街往大進街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逕為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後均煞 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奎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一及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傷口 感染皮膚壞死等傷害。嗣黃千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自動 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奎如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就本案車禍 雖然負有3成過失,但告訴人亦負有7成肇事責任,本案應判 決無罪云云。惟:
(一)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沿 臺中市南屯區大昌街往公益路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大昌街與大墩十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大墩十四街往大進街方向(即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均 煞避不及,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一及第二 蹠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傷口感染皮膚壞死等傷害乙節,有告訴 人陳奎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46至47、 P67至69、P145),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08年3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08年8月13日)在卷可參(見偵卷P29、P37、P39至 41、P55、P67至61、P103至115、P147),足認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係本案事故所致。又依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且雙方車輛碰撞位置係在左前車頭及右側車 身等客觀事證,以及被告自承發現告訴人車輛立即煞車仍發 生碰撞乙情(見偵卷P43),可見被告車輛於進入上開交岔路 口時,並未減速而達得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否認其發現告 訴人機車後豈會煞車不及,仍造成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再者,本案經警方初步研判肇事原 因亦為「未依規定讓車(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被 告)」,且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其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亦認「①陳 奎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黃千芳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 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970號函暨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7月29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080045368號函附卷為證(見偵卷P63、P79至85、 P139),益證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又本案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附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 無不能注意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其仍違反 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造成本案事故之 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 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所為已成立刑法 過失傷害罪名。
(二)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應負較大肇事責任乙事,所涉僅係民事 與有過失問題,非謂告訴人負有較大肇事責任,被告即無過 失駕駛行為,或告訴人所受傷害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無 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名之 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合併為1項,原 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罪,改以過失傷害或重傷罪處 罰,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並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自動向接獲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之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P53),是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



坦認自身負有部分肇事責任,以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6),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肇事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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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