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棋本應注意其駕照已遭註銷,不得 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由大肚往烏日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烏日區成功西路電線 桿G4737AB01前之狹路彎道時,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蔡文峰騎乘 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烏日區成功西路由烏日往 大肚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2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蔡文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 第2項刪除,第1項則修正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同法第287條亦於上開 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 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四、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蔡文峰 並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