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軍簡字,108年度,12號
TCDM,108,中軍簡,12,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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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軍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併補充說明被告賴志忠原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志願入營,惟於同年10月2 日退訓,有個人兵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8 年11月19日國 海人勤字第1080010691號函在卷。是被告於行為時非屬現役 軍人,且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將「役別」欄 記載為「現役」,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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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