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奕
林德一
羅凱楠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奕、林德一、羅凱楠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柏奕、林德一、羅凱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陳 毓庭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妄圖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 占財物並非至鉅,且已於偵查中共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 臺幣(下同)1,100元(見偵卷第121頁),暨斟酌其等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 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3人確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本案侵占 之現金1,100元,已於偵查中當場賠償予告訴人(見偵卷第 121頁),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合法返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24239號
被 告 趙柏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德一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凱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奕、林德一、羅凱楠及不知情之汪韶華(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PARTY懶人夾娃娃機店」內,把玩夾娃娃機時,趙 柏奕、林德一及羅凱楠見陳毓庭所有之零錢包遺忘在兌幣機 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由羅凱楠將該零錢包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1100元,全部 兌換為10元硬幣,羅凱楠、林德一及趙柏奕分別自兌幣機取 出硬幣,把玩夾娃娃機。嗣經陳毓庭發現遺失上開零錢包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毓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奕、林德一、羅凱楠分別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毓庭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3人就上開侵占遺失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