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670號
TCDM,108,中簡,2670,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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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
字第2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英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均經告訴代理人張健飛領回(見 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復考量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所竊取之物 品,業經歸還予告訴代理人,業經說明如上,堪認被告已將



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24482號
被 告 林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大買家量販店」內,徒手竊取張健飛管領之豬五花肉塊 附皮大包裝、里肌肉塊/大包裝各1包(總價值新臺幣433元 ),得手後,在該量販店賣場內,拆開外包裝後,放入其隨 身包包內。嗣經張健飛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豬五花肉塊、里肌肉塊各1包(已發還予張健飛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大買家 量販店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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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