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臺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臺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來來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進貨單、台中市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臺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二)被 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惟 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且部分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之犯罪情節 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及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胡孟伶管領之女用免洗褲3件,其中2 件,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 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 件,業經被告 使用,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本身價值甚微,如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 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