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596號
TCDM,108,中簡,259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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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
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非佳,仍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 電纜線1 綑,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徐素玲,有卷附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5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60號
被 告 陳旭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號工廠前,見徐素玲所有置於該處工廠門 口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電纜線1 綑(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至3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陳旭昇在工廠200 公尺外之路 旁加工整理電纜線時,適為鄰長洪錦才發現有異並向前詢問 ,陳旭昇見狀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洪錦才乃緊跟在後 追呼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 綑(已發還 徐素玲)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素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洪錦才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 暨贓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電纜線1 綑,已由告訴人徐素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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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