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581號
TCDM,108,中簡,2581,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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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定宥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4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定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定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 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員警吳宇庭王凱玄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言語當場辱罵,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 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於民國 105年2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 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 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 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 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小孩教養問題, 一時衝動與父母發生爭執,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員警執行職



務時,不予遵從,對執行勤務之員警口出惡言,顯然未能對 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予以尊重,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 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執法員警達成和解,並獲 得員警之諒解;3.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 未成年子女,現於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 案經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05號
108年度偵字第25670號
被 告 羅定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定宥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上午,前往其父母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處(該處亦係羅定宥之父主持之律師 事務所),與其父母洽談其未成年子照顧及教養問題,雙方 於洽談過程中起口角爭執,羅定宥之父即於同日9時47分許 報警處理。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吳 宇庭及王凱玄據報後趕往上址處理時,羅定宥明知員警吳宇 庭及王凱玄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犯意,當場以「所以這樣你警察也是沒有用嘛」、「你們是 吃飽沒事幹是不是」、「關你屁事」、「你脫掉制服,來來 來,我叫3個少年仔跟你比對」、「你不要以為配槍就是警 察」、「你他媽你在那邊吐啊」、「幹你娘講沙小」(閩南 語)、「有病是不是」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用語辱罵吳宇庭王凱玄吳宇庭前對羅定宥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已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羅定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吳宇庭王凱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錄影蒐證檔案光碟1片、左列錄影檔案譯文1份、左列 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6張。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
(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宇庭雖有就被告上開同一犯行另提出公然 侮辱告訴,惟其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而被告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侮辱 公務員罪,則告訴人吳宇庭雖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惟此 部分之客觀事實仍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2、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嫌,係以被告於案發時,有以手推證人即員警王凱玄等 情為據。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有 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惟證人王凱玄 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推到伊身體,但應係伊勸架過程中



,被告不小心碰觸到,並非故意等語。另經勘驗員警錄影 蒐證檔案之結果,可認被告於過程中,確有以上開言語辱 罵證人吳宇庭王凱玄,且亦有以手推證人王凱玄,惟尚 未達對證人王凱玄施強暴、脅迫之程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準此,尚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然縱認被告此部分 成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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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