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570號
TCDM,108,中簡,2570,201911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及2月均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4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 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竊盜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竟利用擔任民宿櫃檯人員幫客戶訂房之機會,向告訴人林 琨翔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 之22,000元,已全數償還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424頁),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95號
被 告 朱俊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宇於民國107年5、6月間在不知情李侑宸所經營位於南 投縣○○鄉○○村○○巷00○0號之「凡賽斯莊園」民宿任 職,負責櫃檯服務、訂房與整理工作。顧客林琨翔於108年5 月6日撥打該民宿電話與朱俊宇洽詢7月13日至14日之訂房事 宜,嗣朱俊宇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琨翔聯繫後,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琨翔佯稱:可 以幫你預約訂房,但你必須先匯款云云,致林琨翔陷於錯誤 ,依朱俊宇之指示,於108年5月6日18時55分許,在林琨翔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之居處內,以手機上網連線至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朱俊宇



向其不知情父親借用戶名朱益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之台中健行路郵局帳戶(下稱台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內,嗣 於108年6月10日經「凡賽斯莊園」民宿業者李侑宸告知林琨 翔該民宿並無7月13日至14日之訂房紀錄,林琨翔始悉受騙 。
二、案經林琨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琨翔、證人即「凡賽斯莊園」業者李侑宸 、證人即被告母親廖秀美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健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 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取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擷取影像8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2萬2000元,惟其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三、又本署檢察官雖於108年10月22日庭訊時諭知「本件擬為緩 起訴處分」,惟同時亦有諭知「惟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 結果後,始生效力」,是上開諭知並不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被告亦不致對上開諭知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本署檢察官仍 得就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為適當之偵結處置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