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定樑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 第1 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應受 教育召集,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依法有申報之義務 ,竟未依規定申報實際住居所,致使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 達,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自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素行、所生危害尚非至鉅,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70號
被 告 鄭定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定樑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臺中市○ 區○○路000 號12樓之2 ,於民國106 年年初某日即遷離上 開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於108 年「博愛甲字第251205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鄭定樑收 執。嗣於108 年8 月12日,鄭定樑未依前開召集令之指定, 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成功嶺營區,向臺中市 後備第一旅第三營報到,參加教育召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定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鄭麗珍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 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中市後備第一旅第三營教育 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 紙 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