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511號
TCDM,108,中簡,251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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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志建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志建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凌晨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某 處飲用酒類後,於108年10月20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前與妻子發生口角,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林孝哲羅戎成獲報到場處理, 欲帶同蔣志建回派出所說明,在行走過程中,蔣志建因行走 不穩跌倒,因此心生不滿,詎蔣志建蔣志建尚未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 顯著減低之程度)明知警員林孝哲羅戎成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你娘機 掰勒(臺語)」、「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林孝哲羅戎成蔣志建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 據林孝哲羅戎成告訴),經警旋將蔣志建以現行犯逮捕。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志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據證人即警員林孝哲羅戎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接續以「你娘機掰勒(臺語) 」、「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 孝哲及羅戎成之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同時辱罵警員林孝哲羅戎成,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 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徒刑甫於108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 再犯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警員林孝哲羅戎成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出言辱罵之,應予相當之非 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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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