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軒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4 月 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 號「博奇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 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暨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支扣 案可佐,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 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 支,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