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437號
TCDM,108,中簡,2437,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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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依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依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 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行竊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⑷被害人已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 告竊得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尋獲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張依宸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迄今已逾5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8年10月22日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 地下1樓之統一超商內,見無人看守,徒手竊取吳國鈞管領 之蘋果牛奶1瓶及八寶粥2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 藏放在袋子內,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吳國鈞調閱監視 器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並前往尋獲張依宸,為到場警方 扣得上開蘋果牛奶1瓶及八寶粥2瓶而查獲(已發還吳國鈞)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依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國鈞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及上開蘋果牛奶1瓶及八寶粥2瓶扣案可佐, 是本案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蘋果牛奶1瓶及八寶粥2瓶,已由證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證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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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