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現場照片6張之記載 」更正為「告訴人高永順及被告林智遠之傷勢照片共6 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拘 役50日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及1 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高永順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循以 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其等糾紛,被告竟率爾持鐵棍毆打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並非被告單方面攻擊告訴人,告 訴人所受傷勢亦非重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棍1 枝,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鐵棍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土地公廟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證人即該土地公廟廟公林顯能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固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32號
被 告 林智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遠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 役50日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 東區建新街與大興路口旁福德祠,因遭高永順腳踹並以鞋子 毆打,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福德祠地上鏟金紙用之鐵棍 毆打高永順,致高永順因此受有右側背部及大腿、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永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永順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林顯能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請依累犯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