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宏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梁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率爾下手行竊他人所有之物品, 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非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人徐苡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如上述,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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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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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牛乳 │ 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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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萬用巾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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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手帕巾 │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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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小浴巾 │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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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三角褲 │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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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平口褲 │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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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拿鐵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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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能量飲料 │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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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牛奶花生 │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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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綠豆湯 │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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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2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