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瑾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477、12976、14413、1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瑾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有 關「於同日14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14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其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07901號卷第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本案被告將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使用,被告並未如期求得工作及獲取 薪資,經其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2477號卷第35至39 頁),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乃正犯 之犯罪所得,尚不能對屬幫助犯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均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77號
108年度偵字第12976號
108年度偵字第14413號
108年度偵字第17826號
被 告 段瑾珍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瑾珍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長 安路口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設定為指示之密碼後,以交貨便店 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送至詐騙集 團指定門市店,交予收件人為「陳*緯」之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7年12月28日 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向鍾安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 誤,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鍾安綺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123 元至段瑾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二)於107年12月28日20 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許祐豪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許祐豪陷於錯誤 ,於同日21時29分、21時37分許,分別跨行轉帳2萬9985元 、2萬9000元至段瑾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三)於107年12 月28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劉仲堅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 誤,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致劉仲堅陷於錯 誤,於同日22時24分許,跨行轉帳2萬1123元至段瑾珍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四)於107年12月27日15時58分許,撥打 電話向梁月華佯稱其友人「賴巧玲」急需借款周轉,致梁月 華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28日12時40分許臨櫃無摺存款10 萬元至段瑾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鍾安綺、許祐豪、劉仲 堅、梁月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安綺、許祐豪、劉仲堅、梁月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瑾珍坦承不諱,且告訴人鍾安綺 、許祐豪、劉仲堅、梁月華等人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 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安綺、許祐豪、劉仲堅、梁 月華等人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銀行存入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上述 2帳戶申請人之事實,亦有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表、存款交易 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詐取財欺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提供2帳 戶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