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244號
TCDM,108,中簡,1244,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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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
緩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零八年度中簡附民字第八十四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緣甲○○之胞兄李來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死亡,李來福 之前配偶乙○○於同年11月15日某時,將其未成年子李○飛 (89年1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黎明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下稱李 ○飛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委 託甲○○代為申請李來福之勞工保險給付,並將該款項用於 李來福相關喪葬費用支出後,賸餘款項作為支應李來福子女 教育費使用,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於105年12月8 日8年32分59秒許及同年12月15日8時32分42秒許,分別將李 來福之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萬1,708元與勞工死亡給付 79萬8,000元匯入上開李○飛郵局帳戶。詎甲○○明知李來 福相關喪葬費用支出僅39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背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意,逾越上開委任範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李○飛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置入自動付款設 備,操作自動付款設備,鍵入該金融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甲○○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進行 現金提款,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80萬8, 700元,超過乙○○前開授權範圍,獲取41萬3,700元。嗣經 乙○○得知上開款項遭領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94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緝卷)第29-30、60-62頁、本院卷第67、8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詢及偵訊時、證人即金洽興禮 儀社員工張信賢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乙○○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64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9、122頁、偵緝卷第29-30、33頁反面;張信賢部分 :見偵緝卷第61頁反面】,且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影本(李○飛郵局帳戶)6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12 日保職核字第10505101101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 2月5日保退四字第105051015530號函、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 登摺明細(李○飛郵局帳戶)、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局號資料 (霧峰民生路郵局)、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局號資料(霧峰郵 局)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儲字第1060 060279號函暨檢附李○飛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影本1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死亡 證明書影本、估價單(金洽興商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死亡 給付標準網頁說明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金洽興禮儀社)、明片影本(金洽興商號 )、金洽興禮儀社辦理喪事項目明細表影本、嘉老山示範公 墓暨納骨塔收費標準網路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 5、25、26、27、28、29、32-35、83頁、偵緝卷第31、42、 43、44、45、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背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 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 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經查,被告為圖己利,未 將李來福相關勞工保險給付款項專款用於李來福相關喪葬費 用及其子女教育費支付使用,擅自提款挪作他用,違背保管 義務並逾越授權範圍,致生損害於其胞兄李來福之法定繼承 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與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本 案被告持李○飛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先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為數次提領款項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受限於單次提款額度而密接為之,其手 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漏未引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證人乙○○交付李○飛郵帳戶資 料係委任被告申請李來福之勞工給付,並支付喪葬費用,餘 款則作為子女之教育費用,被告違背此約定,陸續為如附表 所示提領款行為,獲取逾越授權範圍之41萬3,700元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前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6、84頁),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用李○飛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為如附表所示 提款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背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背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利用持有李○飛郵局帳戶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機會,踰越授權範圍,溢領該帳戶款項共41萬3,700 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於法有違,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領款金額非低,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頗具悔意,除於偵訊時返還20萬元予告訴人,業經告訴 人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9頁),復與告訴人、被害人李○飛 及潘○洋成立和解,承諾分期付款給付36萬元,且已給付21 萬元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和 解書1份、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5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偵查卷宗(下稱撤緩卷)第31 、33頁、本院卷第21-23、24-51頁】;嗣後固未按期履行, 然於本院訊問時,再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被 害人李○飛及潘○洋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14萬元,此有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輸 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 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確有因本案背信等犯行,獲取41萬3,7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背信等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李○飛及潘 ○洋所受損害部分,除於偵訊時業已返還20萬元,嗣後並已



給付21萬元外,前於本院訊問時另已賠償1萬元,亦與告訴 人、被害人李○飛及潘○洋成立和解,同意由被告以分期付 款方式賠償14萬元,此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且有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 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 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 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 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 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查被告前固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復經本院以93 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3年 1月29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0頁),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件刑章,致使前揭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該, 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且於本案發生後,尚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李○飛及潘○洋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已顯現被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基上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與前揭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 倖,爰將被告於上開和解成立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 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 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以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被害人李○飛及潘○洋共14萬元, 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若被告有不依該和解筆錄所示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項次│時間 │金額 │
├──┼────────────┼─────┤
│㈠ │105年12月8日18時5分許 │1萬1,700元│
├──┼────────────┼─────┤
│㈡ │105年12月13日14時57分許 │1,000元 │
├──┼────────────┼─────┤
│㈢ │105年12月15日11時53分許 │6萬元 │
├──┼────────────┼─────┤
│㈣ │105年12月15日17時2分許 │6萬元 │
├──┼────────────┼─────┤
│㈤ │105年12月16日10時42分許 │6萬元 │
├──┼────────────┼─────┤
│㈥ │105年12月16日16時49分許 │6萬元 │
├──┼────────────┼─────┤
│㈦ │105年12月17日11時25分許 │6萬元 │
├──┼────────────┼─────┤
│㈧ │105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 │6萬元 │




├──┼────────────┼─────┤
│㈨ │105年12月18日12時49分許 │6萬元 │
├──┼────────────┼─────┤
│㈩ │105年12月18日12時50分許 │6萬元 │
├──┼────────────┼─────┤
│ │105年12月19日10時6分許 │6萬元 │
├──┼────────────┼─────┤
│ │105年12月19日10時7分許 │6萬元 │
├──┼────────────┼─────┤
│ │105年12月19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
├──┼────────────┼─────┤
│ │105年12月20日11時21分許 │6萬元 │
├──┼────────────┼─────┤
│ │105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 │6萬元 │
├──┼────────────┼─────┤
│ │105年12月20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
├──┼────────────┼─────┤
│ │105年12月21日10時26分許 │1萬6,000元│
└──┴────────────┴─────┘
附件:本院108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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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