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757號
TYDM,106,審易,757,2017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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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第925號
                         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2199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106 年度
毒偵字第2028號、第2646號、106 年度偵字第340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壹 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二、甲○○與乙○○(另經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57 號判決確 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 壹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方法, 竊取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 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 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於附表貳 編號一至三所示查獲時間、地點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19 9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40至41、44至49、51至52、54至 55、88至90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57 號卷第97至99、 125 至12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22至24、42至43、50、53 、56至62頁)。又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經警採 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4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0日出 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 北106 年5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1、59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27、59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26、84頁),及 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6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 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裁定停 止戒治,於90年3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 至9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 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 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壹編號三部分,係由共同被告乙○○攀爬踰 越窗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 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次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壹編號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為,則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就如附表貳編 號一所示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就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三所示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就附 表壹編號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就附表壹編號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丁○○ 、告訴人己○○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9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附表壹編號三部分 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部分, 應予以補充。
二、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⑤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上開②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與①罪刑合併執行,於103 年 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5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 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 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 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 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 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如附表叁編號五、六、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 共同被告乙○○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 犯罪所得均由被告所取得乙節,業據共同被告乙○○於偵訊 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一第88至8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如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雖屬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叁 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及共同被告乙○○犯附表壹 編號三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 、丁○○及告訴人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 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一第42、50、53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七至九 所示之物,係身分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 ,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重新刻印更換,阻止 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碎塊、粉末狀檢品各1 包(含 無法與碎塊、粉末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 重共2.37公克,驗餘淨重共2.31公克);如附表貳編號二所 示,扣案之粉末檢品共2 包(含無法與粉末狀檢品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淨重共1.9 公克,驗餘淨重共1.88公



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 個、驗前毛重10.77 公克,驗餘毛重10.7673 公克);如 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扣案之粉末檢品共6 包(含無法與粉末 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6 個,驗前淨重共2.78公克,驗餘 淨重共2.76公克)、透明結晶共2 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1.84公克,驗餘毛重1.83 7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590 號 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 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9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19日調 科壹字第10623011430 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5 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15至19、21、60頁 ,偵查卷三第7 至8 、27、58、62頁,見偵查卷四第18至21 、26、78、83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針筒共4 支;附表貳編號二所示 之夾鏈袋1 包、分裝器1 支、針筒共3 支;附表貳編號三所 示之針筒共3 支、分裝袋1 包、分裝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本件如附 表壹編號一所示,被告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如附表貳編號 一至三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固均係被 告所有,且係分別供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如附表 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因均未扣 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 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追徵。末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磅秤1 臺、鑰匙1 把 、手機共2 支、汽車1 臺、車牌共2 面;如附表貳編號三所 示之電子磅秤1 臺、汽車1 臺、車牌共2 面、自備鑰匙1 把 、玩具手槍1 把、玩具手槍彈匣1 個,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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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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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於105 年9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丙○○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
│ │東十三街92號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謝富真所有│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丙○○所使用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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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於105 年9 月12日凌晨3 時2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戊○○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
│ │區龍東路472 巷21弄8 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如附表│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叁編號二所示之安全帽1 頂。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甲○○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凌晨3 時2 分許,騎乘其前│丁○○、己○○│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
│ │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英│ │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豪,行經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 │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叁│
│ │,由乙○○自上址2 樓住處之窗戶爬入,再至上址1 樓開│ │編號五、六、十至十二所示│
│ │門供甲○○進入後,徒手竊取丁○○所有如附表叁編號三│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至九所示之物及己○○所有如附表叁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物,並於得手後逃逸。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貳
┌──┬──────────┬─────────┬─────────┬───────────────┐
│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 │扣案物品 │ 主 文 │
│ │為方式 │ │ │ │
├──┼──────────┼─────────┼─────────┼───────────────┤
│ 一 │甲○○於105 年10月27│於105 年10月27日晚│海洛因共2 包(含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間11時55分許,在桃│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於桃園市中壢區百寧新│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之包裝袋共2 個,驗│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
│ │村之住處內,以針筒注│段60巷37弄17號(起│前淨重共2.37公克,│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
│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訴書誤載為35號,應│驗餘淨重共2.31公克│共貳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
│ │1 次;於105 年10月28│予更正)前為警查獲│)、針筒共4 支。 │案之針筒共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
│ │日凌晨3 時10分採尿時│,並扣得右列之物。│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間回溯96小時內,在臺│復於翌(28)日凌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3 時10分許,經警採│ │算壹日。 │
│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集其尿液並送驗後,│ │ │
│ │球(未扣案)內燒烤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 │ │
│ │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應、甲基安非他命代│ │ │
│ │次。 │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二 │甲○○於106 年4 月2 │於106 年4 月3 日凌│海洛因共2 包(含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晨1 時40分許,在桃│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於桃園市中壢區百寧新│園市八德區合興街與│之包裝袋共2 個,驗│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
│ │村之住處內,將甲基安│合興一街街口查獲,│前淨重共1.9 公克,│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
│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並扣得右列之物。復│驗餘淨重共1.88公克│共壹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
│ │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於同日凌晨3時47分 │)、甲基安非他命1 │案之針筒共叁支、夾鏈袋壹包、分│




│ │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包(含無法與甲基安│裝器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並送驗後,結果呈海│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裝袋1 個,驗前毛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用海洛因1 次。 │嗎啡陽性反應、甲基│10.77 公克,驗餘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重10.7673 公克)、│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
│ │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 包、分裝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拾點│
│ │ │陽性反應。 │1 支、針筒共3 支,│柒陸柒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
│ │ │ │及與本案無關之磅秤│夾鏈袋壹包、分裝器壹支均沒收。│
│ │ │ │1 臺、鑰匙1 把、手│ │
│ │ │ │機共2 支、汽車1 臺│ │
│ │ │ │、車牌共2 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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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於106 年4 月30│於106 年4 月30日上│海洛因共6 包(含無│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位│午5 時50分許,在桃│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於桃園市中壢區百寧新│園市中壢區百寧新村│之包裝袋共6 個,驗│海洛因共陸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
│ │村之住處內,以針筒注│8 號前查獲,並扣得│前淨重共2.78公克,│全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個,驗餘淨重│
│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右列之物。復於同日│驗餘淨重2.76公克)│共貳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
│ │1 次。再將甲基安非他│上午6 時45分許,經│、甲基安非他命共2 │案之針筒共叁支、分裝袋壹包、分│
│ │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包(含無法與甲基安│裝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
│ │)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後,結果呈海洛因代│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裝袋共2 個,驗前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安非他命1 次。 │性反應、甲基安非他│重1.84公克,驗餘毛│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重1.8376公克)、針│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筒共3 支、分裝袋1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
│ │ │應。 │包、分裝吸管1 支,│重壹點捌叁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 │ │ │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分裝吸管壹支│
│ │ │ │磅秤1 臺、汽車1 臺│均沒收。 │
│ │ │ │、車牌共2 面、自備│ │
│ │ │ │鑰匙1 把、玩具手槍│ │
│ │ │ │1 把、玩具手槍彈匣│ │
│ │ │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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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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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之物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 號│扣案 │
│ │機車1臺 │ │
├──┼─────────┼─────┤




│ 二 │安全帽1頂 │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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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機車鑰匙1支 │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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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遙控器1個 │扣案 │
├──┼─────────┼─────┤
│ 五 │電腦1臺 │未扣案 │
├──┼─────────┼─────┤
│ 六 │電腦螢幕1臺 │未扣案 │
├──┼─────────┼─────┤
│ 七 │身分證2張 │未扣案 │
├──┼─────────┼─────┤
│ 八 │健保卡2張 │未扣案 │
├──┼─────────┼─────┤
│ 九 │郵局VISA卡1張 │未扣案 │
├──┼─────────┼─────┤
│ 十 │隨身碟1個 │未扣案 │
├──┼─────────┼─────┤
│十一│現金新臺幣9,000元 │未扣案 │
├──┼─────────┼─────┤
│十二│封膜機1臺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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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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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