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第7 行「竟未 待酒精消退,仍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更正為「竟未待酒 精消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13 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蕭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當更知警惕,卻未待酒精消退,而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嗣 與他人發生車禍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並參酌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38號
被 告 蕭清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龍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罰金2 萬5000元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2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 年10月12日 18、19時許起至翌日(13日)2 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復興 北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即返家休息。竟未待酒精消退,仍 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13時6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與江玟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江玟慧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蕭清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年月13日1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玟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及現場照 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