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東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速偵卷第45頁至4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廖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 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 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 駕駛車輛之種類,及被告前於95年間,亦涉犯違背安全駕駛 罪之素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參,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325號
被 告 廖東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東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12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未構成 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1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3 杯後 ,仍於同日下午5 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 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 時 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東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