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育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駕駛之汽車,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其所有(見 偵卷第19頁),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45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 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汽車,相 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93號
被 告 林育鉦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鉦自民國108年11月1日3時許起,至同日7時1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公園店」內飲用百 威啤酒後,酒精尚未消退,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 與公園路口前時,因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