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3087號
TCDM,108,中交簡,308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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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素行良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 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7、45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官股 108年度速偵字第6185號
被 告 吳子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安自民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0 時許起,至同日 0 時 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路 00 巷 00 號住處內飲 用水果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騎乘牌照號碼 MYL-0559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 時 5 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 0 段 0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 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2 時 32 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7 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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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