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3002號
TCDM,108,中交簡,300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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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宜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24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民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宋鴻文、宋○均 受傷,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本案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24240號
被 告 張民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民宜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仁義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理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宋鴻文(即高淑婷之配偶)手抱宋○ 均(即高淑婷之子,106 年2 月生,年籍詳卷),沿臺中市 南區學府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前開地點,張民宜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宋鴻文、宋○均發生 碰撞,宋鴻文、宋○均因而倒地,致宋鴻文受有多處損傷、 缺牙、四肢多處挫擦傷、上唇部挫擦傷之傷害;宋○均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又張民宜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淑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民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高淑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害 人宋鴻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宋鴻文之仁愛醫院 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宋○均之仁愛醫院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8 年1 月8 日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 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 應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 事,致被害人2 人因而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2 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 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 項,並於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 ,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 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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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