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990號
TCDM,108,中交簡,2990,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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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德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竟於飲用啤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陳德河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河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零時30分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凱悅KTV )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26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區西屯路1 段與日興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 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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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