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922號
TCDM,108,中交簡,2922,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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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珏婷


      SULAEMAN AGUNG(中文姓名:阿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珏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ULAEMAN AGUNG(中文姓名:阿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珏婷阿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2 人竟無視政府 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被告黃 珏婷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後, 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被告阿曼則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 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4毫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安 迪在道路上行駛,且2 人嗣後因不勝酒力而發生碰撞,並造 成安迪右膝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2 人所 為均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犯罪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 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均非 無悔意;併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黃珏婷學歷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阿曼則為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被告2 人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 之情節均非重、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阿曼為 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品行、現為合法居 留在台之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983號
被 告 黃珏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SULAEMAN AGUNG (中文名阿曼,印尼籍) 男 30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7月1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珏婷自民國108 年10月19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之洛查理泰式料理內,飲用酒類及 食用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 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HK-2886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SULAEMAN AGUNG (中文名阿曼)自108 年10月19日晚間 8 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止,在臺中火車站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搭載友人安迪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黃珏 婷及SULAEMAN AGUNG均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 段126 巷 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發生碰撞,致SULAEMAN AGUNG左腳 膝蓋受傷,友人安迪則右膝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翌( 20) 日凌晨0 時13分許 ,對SULAEMAN AGU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SULAEMAN AGUNG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4毫克、於同年月20日 凌晨0 時27分,測得黃珏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珏婷SULAEMAN AGUNG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安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 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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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