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速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鵬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關於「自108 年10月11日 22時許起至翌(12)日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 號10樓星河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隨即 騎乘牌照號碼080-GZA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自108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星河卡拉OK 店』內,飲用啤酒1瓶及加水威士忌酒6杯(合計約1500C.C. )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 及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080-GZA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照片4 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鵬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 月18日以102年度桃交 簡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成立累犯)。復於104 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20日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 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前於 103 年間已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並於前案偽造文 書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6 月內,即再犯本案上開之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衡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例, 並於前案偽造文書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所警惕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 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 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面露酒容 且行車搖晃,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參偵查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 載),暨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盈股 108年度速偵字第5727號
被 告 黃鵬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憲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0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12)日0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星河卡拉OK店內, 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080-GZA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2日1 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街0 段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渾 身酒氣,遂於同年月12日1 時20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鵬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