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與謝榮財同至台中縣后 里鄉○○村○○路七七號丁○○住處,甲○○原在外等候,由謝榮財獨自進入丁 ○○家中(因謝榮財認丁○○在外稱其前往大陸,均係去玩女人,不是去作生意 ,而欲與丁○○理論),甲○○嗣後未經許可,亦逕自進入,適見謝榮財毀損羅 進財家中器物(謝榮財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竟向在場之丁○○之妻 丙○○○、女乙○○恐嚇稱將你們全家作掉(台語)等語,使丙○○○、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恐嚇被害人,僅去勸架,並未說話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被害人丙○○○、乙○○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廖盛村、鄭楨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之侵害居住自由罪。其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丙○○○、乙○○,觸犯二恐嚇危 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害居住 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鍾堯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