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570號
TCDM,108,中交簡,2570,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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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賜郎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344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 確定;復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108 年1 月15日繳納及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與環太東路口時 ,因臉色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62MG/L,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陳賜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834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三、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 罰金2 萬元,於108 年1 月15日繳納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 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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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