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347號
TCDM,108,中交簡,2347,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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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標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 「駕駛車牌號碼號5868-XY 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更正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被告陳清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清標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 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清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告訴人林雅珍、被害人楊 ○龍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 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雅珍及被害人楊○龍受 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 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卷第57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慎撞擊告訴人林雅珍及被害人楊○龍,致渠等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林雅珍及被害人楊○



龍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62號
被 告 陳清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標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晚上10點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5868-XY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南屯路2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至文 心路 1 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雖然為夜間,然有照 明、 視距良好且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陳清標竟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林雅 珍及楊○龍(101 年生,未滿18歲,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沿南屯路2 段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陳清標駕駛汽 車車頭碰撞林雅珍楊○龍,致林雅珍受有右側手腕及小腿 挫傷等傷害,楊○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血腫、右小腿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雅珍楊○龍之法定代理人楊○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故談 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8 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9張。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林雅珍楊○龍2人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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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