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254號
TCDM,108,中交簡,2254,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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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坤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坤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坤源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上午8 時許起至中午12時30分 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 4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58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 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59MG/L,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卓坤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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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