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325號
TCDM,89,易,1325,200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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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二六六五、
四0二六、四五0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 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街六十二號前,竊取巫燦賢所有置放在車門未上鎖之 車牌號碼B7-四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金融卡一張,復在同右街一二七巷十 一弄十號前,竊取張永和所有置放在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NG-八五二八號自 小客車內之金融卡一張,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甫進入台中縣豐原市○○路六九 五巷三號四樓魏淑霞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尚未著手竊取屋內物品, 即為警衛查獲,並扣得巫淑賢、張永和失竊之金融卡二張;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神岡鄉○○街三十一巷旁,竊取許永南所有 置放在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J8-四七六號自小貨車內之鑰匙一串,旋即為警 在車旁查獲,並在丁○○口袋內扣得上開鑰匙一串;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清 晨五時許,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一一三號前,竊取己○○置放在車門未上鎖之 車牌號碼U7-八八二號營業小客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行動電話 一具(價值七千五百元),得手後,旋即為警查獲,並取出現金七百元及行動電 話一具;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三 七巷口,竊取乙○○置放在車窗未關閉之小貨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金 融卡、健保卡各一張、駕駛執照二張、鑰匙一把),得手後,在車旁,旋即為警 查獲,並扣得皮包及皮包內物品;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縣 豐原市○○路七四九巷二十二弄口,竊取丙○○置放在車窗開啟之車牌號碼PI -0七三五號貨車內之行動電話一具(價值一萬一千五百元),得手後,將電話 轉賣他人,嗣於同日下午十時許,為警在貨車停放地點附近查獲,並起出丙○○ 失竊之行動電話內之電話晶片乙片;末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二0六之一號,以向屋主甲○○借用廁所為藉口,進入 屋內,竊取甲○○皮包內之現金二千二百元,得手後,旋為甲○○查覺報警在甲 ○○住宅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二千二百元。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竊取己○○及甲○○之財物,惟矢口否認竊取巫燦賢、張永和 、許永南、乙○○及丙○○之物品,辯稱:僅係在路旁拾獲上開失竊物品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 ○、丙○○、巫燦賢、張永和、許永南、甲○○及證人魏淑霞羅春忍所指訴暨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足資佐證,且巫燦賢、張永和失竊之金融卡 、許永南遭竊之鑰匙一串、乙○○失竊之皮包及丙○○之電話晶片等均在被害人 等失竊地點附近出現之被告身上查獲,亦為被告所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嗣 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竊取巫燦賢、 張永和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為連續犯,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敍明。至於本件被告於數次竊盜犯行, 甫遭查獲,對於竊取之方式及目的,均能詳細敍明,有警訊筆錄可稽,亦無巧遇 癲癎或精神分裂症等病症發作之情事,亦據與證人即逮捕被告之員警戊○○結證 在卷,且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本院詢問事項,亦能清楚告知,並能清楚為自己所犯 行為辯解,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對於外界事務,既未較普通常人減退 ,亦非全然缺乏知覺、理念,自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程 度,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方法均係趁被害人車門或車 窗未鎖之際,隨手行竊,並無蓄意破壞鎖匙而犯之,且竊得之物品,多數尚未使 用即於同日查獲追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淺及犯罪後尚能部分坦認犯行並悔 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靜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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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